为推进科学立法、提高地方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黑龙江省政府立法工作规定》,现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起草,市司法局审核完成的《双鸭山市城市绿化条例(草案修改审查稿)》全文公布,再次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23年8月15日前,通过信函、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意见和建议。
信函地址:双鸭山市尖山区站前路司法大厦三楼立法科
联系人:任东林联系电话:0469-44604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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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在信封和电子邮件主题上注明“双鸭山市城市绿化条例草案修改审查稿公开征求意见”。
双鸭山市城市绿化条例草案(修改审查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建设美丽宜居山城,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含建制镇)规划区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基本原则】城市绿化工作应当坚持生态优先、因地制宜、政府主导、全民参与、科学规划、建管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作为城市基础设施和生态环境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城市绿化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目标责任制,加强组织实施。
第五条【部门职责】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绿化工作。
县(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绿化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自然资源、林业和草原、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务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绿化工作。
第六条【全民参与】任何单位和具有劳动能力的个人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其他绿化义务。
对于破坏城市绿化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进行制止和举报。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养、认建、共建等形式,参与城市绿化。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规划编制】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实施。经批准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因公共利益确需变更的,应当按原批准程序报批。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编制年度建设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绿线管理】城市绿化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绿地范围控制线,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城市绿线内的用地,不得改作他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以及批准的规划进行开发建设。确需调整的,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并不得减少规划绿地的面积。确需减少规划绿地面积的,应当在控制性详细规划内就近补足相同等级、面积的绿化用地。
第九条【绿化用地标准】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合理安排配套绿化用地,配套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项目用地总面积的比例不得低于国家、省有关强制性标准和规范。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审查建设工程项目绿地规划指标并监督实施。
第十条【异地补建】因特定用地条件限制,建设项目绿地面积占建设项目用地总面积的比例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确定的地点和范围,异地建设所缺面积的绿地,并承担建设费用。
第十一条【临时绿化】城市中适宜绿化的闲置土地或者逾期3个月未开工的建设项目用地,土地使用权人、管理人或者建设单位应当进行临时绿化,达到覆盖裸露土地、防治扬尘污染的要求。
第十二条【绿化推广】城市绿化应当科学选用植物种类,培育和引进适合我市自然条件的树木花草,因地制宜实行平面绿化和立体绿化相结合,建设具有地域自然文化特色、绿地功能完备的城市绿化生态景观系统。
城市绿地内铺装道路、广场和有行道树的人行道等应当使用透水、透气、防滑材料。
第十三条【绿化工程方案】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服务机构承担。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并对是否符合城市绿化设计规范、技术标准及有关规定,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但不得减少绿化面积或降低绿化标准。
第十四条【配套绿化建设】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因特殊情况不能与主体工程同时竣工的,可适度推迟,但不得晚于主体工程完成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
第十五条【绿化建设资金】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和开发住宅区项目,需要绿化的,其基本建设投资中应当包括配套的绿化建设投资。
配套绿化建设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划拨和使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绿化建设资金的监督。
第十六条【竣工验收】城市绿化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建设。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城市绿化工程质量安全和竣工验收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七条【养护责任确定】城市绿化养护管理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附属绿地,由所在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的绿地和树木,实行物业管理的,由业主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负责;
(四)铁路、公路、水务管理范围内的防护树木和绿地,分别由铁路、公路、水务主管部门负责;
(五)建设工程范围内保留的树木和绿地,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交付使用后,由接收单位负责;
(六)苗圃、草圃等生产绿地中的树木和绿地,由经营单位负责;
(七)保护管理责任不清或者有争议的城市绿地和树木,由所在市、县(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责任单位。
第十八条:【管理责任】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养护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绿化养护标准和技术规范,对管辖范围内的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加强养护管理,保持绿化功能完整和设施完好。
绿化树木花草受损、死亡、缺株或者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补植、补种、修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十九条:【应急处理】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恶劣天气和植物疫情监测预警网络,制定城市绿化防灾减灾应急预案,及时抢险排险、防治病虫害,保护生态安全。
第二十条【树木修剪】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需要对树木进行修剪的,应当在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进行修剪,或者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修剪。
(一)影响管线使用安全的;
(二)遮挡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治安监控探头的;
(三)影响他人采光、通风及安全,利害关系人提出修剪要求的;
(四)其他影响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确实需要修剪的。
修剪树木时,应当按照兼顾公共利益、公共安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修剪费用按照有关规定由养护管理单位或产权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绿化保护】市政、通信、电力、交通等公共设施建设影响城市绿化的,建设单位在设计、施工前,应当商请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采取相应保护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二条【绿地占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城市绿地,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挖掘城市绿地的,必须经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占用挖掘城市绿地审批手续。临时占用期限不得超出1年。
经同意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申请人应当向绿化管理责任单位缴纳绿地占用和挖掘补偿费。占用期满后,申请人应当及时恢复绿地。对审批范围外的其他城市绿地及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迁移、砍伐树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砍伐城市树木。确需迁移、砍伐的,应当经市、县(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批准。
符合砍伐的条件包括:
(一)严重影响居住安全,且无移植价值的;
(二)妨碍交通、对人身安全或者其他设施构成威胁,且无移植价值的;
(三)发生严重病虫害无法挽救或自然枯死的;
(四)树龄、树容已达到更新期的;
(五)因抢险救灾或者处理突发事件确实需要的;
(六)因树木生长抚育需要,且无移植价值的。
经批准砍伐城市树木的,每砍伐一株应当补植两株以上、胸径不小于五厘米的树木。
符合迁移的条件包括:
(一)严重影响居住安全的;
(二)对人身安全或者其他设施构成威胁的;
(三)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的。
迁移树木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迁移至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移植地点,加强养护管理。树木迁移后未成活的,应当补植相同数量同种类同规格的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四条【古树名木】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砍伐或者擅自迁移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必须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迁移费用由申请迁移的单位承担。
二、必要性说明
本条规定了城市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移植程序。古树名木既有生物学价值,又有历史文化价值,需要加强养护管理。我市现在虽然没有古树名木,但是有古树名木后续资源,应当强化管理保护。
第二十五条【禁止行为】在城市绿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偷盗、践踏、攀爬、摇晃、损害树木花草;
(二)随意采摘花果、剪折树枝、种植蔬菜、养殖畜禽;
(三)在树木上牵绳挂物、涂写刻画、架设电线、捆绑树身、剥离树皮;
(四)在树旁和绿地内采石取土,倾倒垃圾污水、含有融雪剂的积雪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五)利用树木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在绿地内燃放烟花爆竹、停放车辆、堆放杂物、生火焚烧;
(六)擅自截除树木主干、去除树冠;
(七)未经批准在绿地内设置经营性设施和项目;
(八)损毁绿地内园林小品、建筑雕塑以及其他城市绿化配套设施;
(九)进入设有禁入标志的绿地或者在绿地内露宿;
(十)其他破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二、必要性说明
为有效保护城市绿地,防止损毁城市园林绿化设施,本条对常见破坏绿化及其设施的不文明行为,做出了禁止性规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行为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对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由直接责任人员负责赔偿;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转至适用】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部门法律责任】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术语含义】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城市绿地,包括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其他绿地。
公共绿地,是指向公众开放,以游憩为主要功能,有一定休憩设施和服务设施,同时兼有健全生态、美化景观、防灾减灾等综合作用的绿化用地。
生产用地,是指为城市园林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草圃等圃地。
防护用地,是指城市中具有卫生、隔离和安全防护功能的绿地。
附属用地,是指城市建设用地中绿地之外各类用地中的的附属绿化用地。包括:居住用地、公共设施用地、工业用地、仓储用地、对外交通用地、道路广场用地、市政设施用地等。
其他用地,是指对城市生态环境质量、居民休闲生活、城市景观和生物多样性保护有直接影响的绿地。
(二)城市绿线,是指根据城市绿化规划确定的各类城市绿地范围的控制线。
(三)城市绿化设施,是指亭、廊、花架、喷泉、假山、石桌、石凳、护栏、围墙、园路、雕塑、雕刻以及其他景观建筑。
(四)古树,是指树龄在100年以上的树木。名木是指国内外稀有的以及具有历史价值、纪念意义及重要科研价值的树木。
第三十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202 年 月 日起施行。
双鸭山市自然资源局